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清錦於民國104年6月12日8時30分許起至1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J-3896E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四段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2張、Google地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酒駕之犯罪紀錄,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