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8年12月
31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後門防火巷,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秀玉 所有、晾曬於該處曬衣竿上之紅色胸罩1件,得手後旋即為簡 陳碧娥 及 簡魁里 所查覺,彭康明即將上開竊得之胸罩棄置於路旁,後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陽明九街口為警當場逮捕,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康明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過該處,且其於遭人追趕時欲騎乘其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街○○號000-000號之機車離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到聖保祿醫院時迷路,就到桃園市○○○街○○號後方防火巷小便,就有人衝出來追著我說我偷內衣,我說沒有、我要報警,就要騎乘機車離開,但被攔住,我就想到大馬路上攔計程車回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經過案發現場,為旁人追趕後欲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然為簡魁里等人追上逮捕,並於現場路邊扣得被害人陳秀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紅色胸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與陳秀玉、簡魁里及 簡陳碧娥 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該件內衣扣案可佐,上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在桃園市○○○街○○號後門防火巷內,將被害人晾曬於曬衣竿之胸罩拿起並塞進其外套胸前,為在旁之簡陳碧娥所目擊,簡陳碧娥大喊「有人偷內衣」,簡魁里聽聞後隨即趨前追趕,被告見狀即將該內衣自外套內取出丟於附近花圃內,並欲騎乘其停放在陽明二街與陽明九街口之機車逃逸,然遭簡魁里攔下等情,為簡魁里及簡陳碧娥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被告為第一次至案發地點,且與簡魁里及被害人等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紛等情,為被告自承及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簡魁里及簡陳碧娥仍可於案發後指認被告(偵卷第28、29頁),且被害人及簡魁里等人自案發至今並未以書狀或到庭向被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之請求,可見簡魁里、簡陳碧娥及被害人顯非挾怨報復或藉訟求利,渠等證言自屬可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案發地點位於桃園市,雖處於巷弄,但該巷弄街廓並非極大、道路亦非極為複雜,且該處除有民眾居住外,附近商家林立、交通發達,被告若於該處迷路,大可直接向附近民眾問路或至附近便利商店借用廁所即可,然其竟將機車停放於陽明二街與陽明九街口,而步行至有一段距離的○○○街00號後門防火巷,其行為已極為可疑,且被告於遭攔下後,雖一再表示只是要至防火巷小便、並未竊取胸罩,及要用自己持用的手機報警處理云云,然卻一直往建國國中方向走去、意圖離開現場,看到警車來時,又要往回走,嗣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7頁),若被告果係遭人冤枉,既然自己已經報警,自應留於現場以便向警辯解說明自身清白、並協助查察相關人證物證,然其非但未如此為之,一見警方到場,反更加慌張,急到欲將自己的機車留在現場並攔計程車離開,可認被告實為作賊心虛,欲以報警來混淆視聽、拖住被害人等人,其所辯不合常理、顯屬荒謬,實為臨事編撰以圖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價值不高,並業已發還被害人,然內衣胸罩對一般女性而言,係屬極為私密之貼身衣物,其內衣遭陌生男子所竊,對被害女性造成之心理不適遠非內衣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可比,自難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極為輕微,且被告犯後遭人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不但否認犯罪、未向被害人道歉和解,並一再陳稱「簡魁里衝出來害我嚇一跳」、「我只知道他們(即簡魁里等人)一直追著我要揍我」、「我的左腳掌有些擦傷,腰部疼痛,可能是民眾追我時所造成的。」(偵卷第8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除毫無悔意外,更對見義勇為之民眾濫行指責,其犯後態度自屬極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王秀慧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