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祥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至 林志明 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1樓「V2舞場」消費時,因同行友人綽號「 邱哥 」之成年男子與林志明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志明恫稱:「我是 四海 的,我以前是跟 咪哥 的」等語,並作勢毆打林志明,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志明,使林志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志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沈文祥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林志明經營之上開場所,且同行友人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與林志明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沒有對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詞,我是後來與告訴人和解時,告訴人先嗆我,我才回他說我是四海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目擊
證人即該店櫃檯人員 李雅慧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同,而告訴人及證人李雅慧僅因被告偕同友人至告訴人店內消費而有口角衝突,因無蓄意捏造上揭事實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告訴人指訴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而被告稱自己是「四海」、「以前是跟咪哥的」等語,顯然是宣告自己是幫派份子,而一般人對於幫派份子之印象為暴力相對、逞兇鬥狠,且現專指從事犯罪或被認為可能犯罪者所組成之組織或團體,亦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網路查詢1紙在卷可佐,應認一般人對於上揭言詞均會感到害怕畏懼,況且倘被告真意並非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其大可稱自己擁有其他身分、地位或頭銜,何以須稱自己是「四海」、「以前是跟咪哥的」,顯然被告亦知告稱自己為幫派份子足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又被告恫稱前述言詞後即作勢毆打告訴人,益證被告係以告稱「我是四海的,我以前是跟咪哥的」等詞要脅其可能危及告訴人身體之意,被告上開行為實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先稱:我走在前面,回頭看他們吵架,我就趕快
把雙方拉開,沒有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我在現場遇到一個「邱哥」之人,當天沒有與該場所現場人員發生爭執云云;及其於本院調查庭又稱:當天吵完架後,隔天一位綽號「 喔貴 (音同)」之人想調停,當天是告訴人先嗆我,他說他黑白兩道都認識,他說他是華山的,與天道盟、正義會很熟,我聽到氣憤才回他說我是四海的,他才問我四海的咪哥你認識嗎?我才說我認識,所以不是我先說我認識咪哥的云云;暨其於補充理由狀稱:當天是被告走在最前面,同行友人綽號「邱哥」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嗆聲「我在這裡開店隨時等你(臺語)」,被告跑去關切友人,這時被告被友人綽號「邱哥」之人拉著走,並說「我會處理」等語,並非說「我是四海跟咪哥」等語,事隔數日後,我找告訴人和解,過程中告訴人說「黑白兩道他都吃得開」等語,我說「不用談了拿這些來威脅、恐嚇我」,被告要走時才回告訴人「我是四海的」等語,告訴人反問我:「咪哥你認識嗎?」,當天情形是如此,怎會演變成我說「我跟咪哥我四海的」呢?很難想像告訴人會因為被告說了這句話而感到畏懼云云。觀之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先後所陳不一,已難採信。
⒉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2月4日我有前往上址場所
與告訴人談和解,因為綽號「喔貴(音同)」之人從監視器影像認出我,他也認識告訴人,所以他約我出來談,我就前往洽談等語。及其於上揭本院調查庭暨補充理由狀稱:該次和解過程,是告訴人先嗆黑白兩道都認識...等語,我聽到氣憤才回告訴人說我是四海的,告訴人才問我四海的咪哥你認識嗎?我才說我認識,所以不是我先說我認識咪哥的云云。惟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時即指述被告有上揭恐嚇行為,倘被告確於其所稱之100年12月4日和解時有與告訴人為上開爭論,則何以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警詢時即能清楚指出被告有前揭恫嚇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刻意扭曲意思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惟上揭辯解反而可以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告稱自己是四海幫派之情。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沈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以上開言詞及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提出告訴,其行為顯有不該,併衡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追究之意,據告訴人於偵查述明,且有和解書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