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岫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岫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岫芸自民國103年5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紅酒及啤酒後,於103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5月29日凌晨3時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不慎自摔受傷而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經員警依規定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至該醫院對蔡岫芸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岫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21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6、10頁、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且為無照駕駛,並發生自摔車禍,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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