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德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陳俊德定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2.11.1│91年1月至97年1月│├──────┼───────────┼───────────┤│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2年度速偵字第4740號│104年度偵字第10609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99│104年度中簡字第92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2.11.22│104.5.28│├─┼────┼───────────┼───────────┤│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99│104年度中簡字第925號││決││號│││├────┼───────────┼───────────┤││判決確定│103.1.6│104.6.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90號(│104年度執字第9013號(│││已執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