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板手、L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
4月10日18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板手、L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在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碧雲宮」後方,以上開螺絲起子毀壞豐丞鐵材有限公司(下稱豐丞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門鑰匙孔之方式,竊得車內無線電主機1台、電源線1條及硬幣合計新臺幣504元,致生損害於豐承公司。得手後即騎腳踏車逃逸現場,嗣為豐丞公司員工甲○○發覺趨車追趕,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攔下乙○○,並報警處理,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一字型板手、L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豐丞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豐丞公司司機)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相片12張(見警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一字型板手、L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板手、L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經本院勘驗如下:㈠一字型行扳手1支:為鐵製器具,長18公分,握把長7.8公分,前端鐵器外漏部分長10.3公分,且前端呈尖銳鋒利狀;㈡L字型行扳手1支:係鐵製器具,兩邊各長10、9.7公分(即握把部分),前端鐵器外漏部分長5.4公分、呈尖銳鋒利狀、有刻意將其磨成扁尖狀之痕跡;㈢鐵製螺絲起子1支:長6.5公分,兩側均呈十字狀,為鐵製材質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及警卷第19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鑰匙孔進入車內行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5
4條,然此毀損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顯係漏載所致,屬已起訴本院得審理之範圍,一併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型板手、L型板手、螺絲起子各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