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19號聲明異議人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蔡王花 、甲○○及 蔡錦榮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4年度執字第589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4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84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蔡王花、甲○○及訴外人 蔡茂藏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9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79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因異議人主張自民國82年2月18日起即無償借用系爭房地迄今,然為兆豐銀行所否認,並聲請除去借用關係及加註點交條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6年12月25日雄院高94執春字第58950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與蔡茂藏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予以除去。此經本院審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5895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81年12月3日起,經由原負責人蔡茂藏即屋主之同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權,之後,抗告人始將公司處所登記於該址,迄今,均實質使用系爭房地,鈞院於95年2月15日查封時,抗告人仍於該址正常占有使用, 詎鈞院 竟推測認定抗告人公司登記遷移他處,使用關係亦隨之遷移,抗告人係搬遷後,再使用系爭房地而除去使用關係,然公司登記與實際營業處所,並未規定必須一致,況亦有用電資料可以證明抗告人確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則該除去之執行命令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866條第2、3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扺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使用關係,或租賃關係以外之權利者,扺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關係後拍賣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自82年2月18日起即借用系爭房地至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97年2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41850號函為證。惟系爭房地係在82年9月15日,由訴外人蔡茂藏提供兆豐銀行之前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借貸而設定抵押權登記。當時蔡茂藏並簽訂其他約定事項切結:「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切實證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債務人或擔保品提供人合法所有,並無任何他人權利或設定任何負擔」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前於94年4月12日即已遷往高雄市○○區○○街○○○號,嗣於96年10月3日始遷回系爭房地,亦有原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抗告人公司設立迄今歷史異動登記事項卡查明屬實,並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資料,均為94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及管理費繳交通知單依序為94年4月份起至95年3月份止,有上開用電表及通知單附卷可稽。因此,即使抗告人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之95年2月15日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亦屬94年4月12日之後,重新占用之另一事實,且適時蔡茂藏業已死亡(92年3月4日死亡),亦無從交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占有使用。綜上各情,均無從認定抗告人係自82年2月
18日起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即持續不間斷地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兆豐銀行本件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898,508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950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又為抵押標的之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為2,729,949元,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80萬元,無人應買後減價之第二次拍賣底價為224萬元,此亦有鑑價報告、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可見系爭房地之價金顯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再者,系爭房地上若有第三人之占有使用法律關係存在,於拍賣時若無法先行除去,將致拍定人無法及時取得拍賣標的物完整占有,而仍須對該第三人提起訴訟始得取回占有使用,其因而造成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及風險,對投標者之購買意願顯有相當之影響,並因而降低承買之金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為本院基於長期拍賣實務經驗所認定之經驗法則。則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若不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顯會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及受償,故執行法院認有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且有除去之必要,而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除去,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而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