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4月1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
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5年6月12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5月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4月1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
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又於97年
2月29日晚上某時許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三)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廁所內,趁上廁所之際,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