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97年度親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1月9日結婚,並於96年4月10日達成協議離婚,且已辦妥離婚登記,嗣被告丙○○於00年00月0日出生,因其受胎期間在婚姻係存續期間,故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丙○○並非自被告乙○○受胎,而係原告自訴外人 張正雄 處受胎所生,佐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針對被告丙○○與訴外人張正雄進行血緣鑑定,該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訴外人張正雄為被告丙○○之生父機率為99.9999%,足證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但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被告乙○○為丙○○法律上推定之生父,致被告丙○○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被告乙○○與原告於離婚前半年都未行房,被告丙○○確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育之子女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對於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張正雄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而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既明確記載為:1、不能排除張正雄與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840,280,933.70,就是說『張正雄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840,280,933.70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也就是說張正雄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張正雄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0月3日(97)長庚院法字第0880號函檢送親子鑑定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惟其提出之書狀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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