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0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牌照F5-9
073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欲右轉中安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從號誌指示行駛,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違反未依號誌指示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撞及由 彭施禎 所騎乘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至該處之牌照YF2-008號機車車頭,致彭施禎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約
2公分,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施禎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彭施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彭施禎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52頁至第53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施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彭施禎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多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肇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00元等情,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高達30萬元,致被告無法負擔,另斟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典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支付之29,000元係告訴人住院醫療費用,非屬賠償款項,機車損壞部分被告答應負責卻未見賠償,且嗣後更換電話號碼而無法與之連絡,實無信用可言,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係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至所支付之29,000元係為告訴人而給付,難謂醫療費用非屬賠償款項,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堅持要求高達30萬元之償金,絲毫未見讓步而有任何轉圜餘地等情,另斟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亦非重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及證據,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亦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所量之刑又未逾法定範圍,則本院對於原審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是檢察官上訴稱原判決量刑輕縱,指摘其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參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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