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7年4月10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7年4月10日,在其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田埔16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田埔16號(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0號及91年度簡字第1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號及94年度訴字第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5年11月12日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嘉誠國小前,因涉嫌竊盜案為警帶回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其親採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之事實。│││分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蔡孟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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