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5(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被告乙○○
6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4、634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段6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而與甲○○之前揭車輛發生撞擊,致甲○○受有胸部鈍傷併多處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脛腓骨、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97年11月4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