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李振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岳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岳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5年4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
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
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