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國忠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則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
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受理伊與第三人 陳美伶 間之民事訴訟時,經
伊聲請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承辦法官竟認無調查之必要而
未予調查,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陳美伶於民國90年
5月之後即未繳納房屋貸款,然該事件經伊提起上訴後,相
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9號審理時,
竟能調出陳美伶於90年5月至同年9月間之房屋貸款臨櫃繳款
單據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證據採認實有違誤,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各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伊在監服刑迄今已逾6年,
無法工作賺取薪資,且與友人失聯已久,是伊實無資力支付
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為無資力之證明
文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難認其主張為
真實。且查,聲請人於101年7月至104年7月間,有來自法
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勞作金收入共計8,803元;
此外,尚有來自親友提供之生活費共計207,500元等情,
業因本院受理聲請人另案所提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2號訴
訟救助事件,於調查相關證據後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準此,聲請人目前既在監服刑,而監所依法復應提
供受刑人生活所必須之食宿等供給,則衡諸常情,聲請人
於監所服刑期間,應無過多額外花費之必要,是足認聲請
人所領取之勞作金收入及上開親友提供之生活費,應可逐
漸累積為相當之金額以供其自由支配。再者,聲請人於10
4年5月14日就另案聲請訴訟救助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抗
字第3號受理時,復自承其尚持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共約3萬
餘元,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據上,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經核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
,則綜核聲請人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益難認聲請人有無
資力支出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情形。
(二)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
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
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
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乃就隸屬於相對人
之公務員之職務行為,請求所屬機關對伊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其性質乃屬國家賠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本不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是其本件起訴於形式上即屬無據。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
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若聲請人係本於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既未提出其曾踐行上開書面請
求先行程序之佐證,且相對人所屬法官復查無有何就聲請
人所述前開民事訴訟之審理,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起訴亦不合法,從而更難認其非
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本件既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依其主張復未能認其本件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參諸前揭說
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