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潘桂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登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登翊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原告追償,而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桂蘭之行為,係與被告潘桂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則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不明確,系爭房地是否仍為被告許登翊所有,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得否以系爭房地求償即有疑義,而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許登翊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
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5月14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25元。詎被告許登翊竟與被告潘桂蘭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3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桂蘭。依系爭房地過戶之時間點及被告潘桂蘭與被告許登翊為母子關係,足見被告間無買賣之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原告為被告許登翊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許登翊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潘桂蘭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登翊名下所有。
㈡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潘桂蘭名下,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顯已侵害原告債權,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且被告許登翊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其家人,故被告潘桂蘭對被告許登翊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轉所有權之後被告許登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許登翊未有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發生於被告許登翊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被告許登翊於行為之時,確係明知有損於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潘桂蘭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潘桂蘭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登翊所有,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潘桂蘭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登翊名下所有。
㈢原告否認被告間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主張
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資金來源及往來紀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本件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就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舉證責任之歸屬,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較為合理。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做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潘桂蘭為被告許登翊之母,被告許登翊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桂蘭,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公平正義。
㈣原告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依
系爭房地過戶時點、被告間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移轉後房屋貸款債務人並無變更以及原告於95年間被告許登翊未依約繳款後即催討債務,然被告許登翊卻於原告催討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等種種跡象觀之,被告許登翊係為了避免遭強制執行,始與被告潘桂蘭為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本件原告係102年4月9日時調閱不動產異動索引才知悉被告
許登翊於94年間有移轉系爭房地情形,並無超過除斥期間之情形。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許登翊抗辯略以:系爭房地原係母親所贈與,92年間因
犯施用毒品罪受勒戒處分,而無法繳納貸款,另於96年9月因案入監執行至100年5月底出監,服刑期間亦均由母親繳納銀行貸款,為償還母親代墊之款項始將系爭房地售予母親作為清償,以抵償母親之前為其所繳納之貸款,將系爭房地售予母親時身上已無其他財產。原告之法務部門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已知悉,卻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超過除斥期間。
㈡被告潘桂蘭抗辯略以:被告許登翊在入監執行前即無財產,
在監執行時,房屋貸款均為伊繳納,故本件被告許登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用以抵償伊幫被告許登翊代墊之款項,有對價關係,並非假買賣。
㈢被告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登翊於92年間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遵期繳款,尚欠
原告115,225元。原告對被告許登翊於95年間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601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5年5月29日。
㈡被告許登翊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段2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即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桂蘭。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許登翊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潘桂蘭,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許登翊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潘桂蘭,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許登翊於92年間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遵期繳款,尚欠
原告115,225元。原告對被告許登翊於95年間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601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5年5月29日。被告許登翊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桂蘭等情,經原告不爭執後,復經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並有95年2月7日至同年5月7日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補印)6張、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1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件字號95年埔資字第37690號土地登記檔案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36至54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許登翊所有之92年間,曾設定6,
0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貸款4,800,000元,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中商業銀行提供之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140頁)。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歷年來均係由被告潘桂蘭代為繳納款項一節,為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113至114頁),復有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2年11月8日中埔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客戶即被告許登翊貸款帳戶(中略)係於92年8月20日撥貸,由其保證人 許清祥 (被告許登翊之父)、被告潘桂蘭來行臨櫃繳納,歷年來偶有延遲繳納情形發生等語及該函所附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足認被告潘桂蘭確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潘桂蘭亦為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其所為清償並非代被告許登翊為清償,而係為自己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告潘桂蘭、訴外人許清祥固為被告許登翊上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40頁),惟連帶債務人間僅對外負有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其內部未必不可分,非謂被告潘桂蘭清償後即不可再向被告許登翊為追償,從而,被告抗辯被告許登翊對被告潘桂蘭負有債務,被告許登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潘桂蘭乃係清償被告潘桂蘭前代替被告許登翊繳納之房屋貸款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僅以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抵押人未更名、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等推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未能就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之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應為無理由。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桂蘭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許登翊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詐害債權,請求法院撤銷,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再揆之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前經被告許登翊於92年8月20日設定抵押權
予台中商業銀行而為抵押借款,已如前述,而自92年9月23日起至今均由被告潘桂蘭及訴外人許清祥臨櫃繳款,為台中商業銀行函覆在卷,縱依台中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明細表所示,被告潘桂蘭至94年底替被告許登翊清償之抵押債務數額約1,175,916元,尚未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4,800,000元相當(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潘桂蘭承擔被告許登翊之債務,至102年9月23日止已清償本息5,474,040元、違約金2352元等情,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函文可證,足認被告潘桂蘭確有替被告許登翊清償貸款之情,而被告許登翊於94、95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潘桂蘭,雖出售系爭房地而減少其積極財產,然此節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及對被告潘桂蘭之消費借貸債務,雖減少積極財產(系爭房地所有權),但亦因而減少消極財產(對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及抵押),依前揭規定,洵難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⒊被告間雖為母子關係,惟尚難僅憑此親戚關係即認被告潘桂
蘭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潘桂蘭固陳稱知悉被告許登翊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潘桂蘭抗辯並無收到原告對被告許登翊之催告信函,原告亦自承僅針對被告許登翊催討(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依原告所提催收資料觀之,原告於94年起至95年3月31日前未曾與被告潘桂蘭就被告許登翊債務問題有何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故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潘桂蘭知悉被告許登翊除上開抵押債務外,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或其他債務存在,亦即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有明知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應堪認定。而原告既就被告許登翊於行為時及被告潘桂蘭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由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而請求被告潘桂蘭回復原狀。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以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效、得撤銷,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