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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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謝曜璟謝曜宇
廖雅芬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嚴緯庭 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次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謝曜璟、廖雅芬與原告嚴緯庭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6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4日判決,廖雅芬不服上訴,謝曜璟則因共同訴訟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事件受理,102年12月31日判決,全案並於同日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謝曜璟、廖雅芬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廖雅芬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次查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因已由上訴人廖雅芬繳納,且判決亦諭知由其負擔,故不屬於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再查上開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嚴緯庭主張被告謝曜宇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705,193元未為清償,惟謝曜宇竟將其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及其上6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7樓之6號),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廖雅芬等情;是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謝曜宇、廖雅芬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9年7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廖雅芬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9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上開聲明皆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本院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嚴緯庭主張謝曜宇積欠之705,193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準此,受裁定人依前揭說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71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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