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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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3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及拘役20日(8次)、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改其竊盜惡習,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16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東側5公尺)前,徒手竊取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建設課所設置管理之鑄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並於同日16時許,出售給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150元,業已花用殆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年1月27日3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徒手竊取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建設課所設置管理之鑄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並於同日10時許,出售給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150元,業已花用殆盡。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調取當地監視影像檔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空地,扣得黃永芳於103年1月27日行竊時所穿著棄置於該處之黃色雨衣1件。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永芳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永乙 、證人 林高民邱文靖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查證照片共10張。
(四)扣案之黃色雨衣1件。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黃色雨衣1件,係被告所有供其日常避雨所用,無法證明有刻意穿扮以供掩飾容貌或其他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之作用,而難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竊盜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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