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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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 陳成福 相對人 林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金村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6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係自96年9月6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5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前於96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5日,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2,726,15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書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4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秀水鄉│ 曾厝 ││1876│建│00│00│73.00│全部││└──┴───┴────┴────┴────┴────────┴─┴──┴──┴──────┴─────────┴──────┘┌─────────────────────────────────────────────────────────────┐│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4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08│彰化縣秀水鄉西│彰化縣秀水鄉曾│3層鋼筋混凝土│1層,44.41;2層,48.40│陽台等五項│全部│││││平巷82弄10號│厝段1876地號│造、住家用樓房│;3層,43.18;合計,13│,23.45│││││││││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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