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告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景春 訴訟代理人 王信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宗龍 間競業禁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合約書,非因身分或人格權起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並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3,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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