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原在高雄,嗣改為苗栗被告住家,原告亦係在苗栗之住所遭受被告家暴毆打,兩造因而分居至今,被告日前又因案入苗栗監獄執行,此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苗栗縣。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