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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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宣判。而原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