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縱有感情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以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內容透過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