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苗栗市攤販協會,以隨手拾得之不明器物破壞大門鎖頭後,徒手竊取該協會所有監視器主機、電腦螢幕各2台、綜合放大器1台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取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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