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柯寶祝 被上訴人 陳福金 特別代理人 陳由傑 被上訴人 侯金蓮
陳美麗 陳美玲 侯福同 陳福來 陳國欽 陳國祥 陳梅桂 陳色惠 陳淑敏 陳淑美 陳由欽 陳慈君 陳葉旺 被上訴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被上訴人 陳文英
陳文峯 陳瑞枝 陳茗香 陳茗蕙 陳石福 陳信義陳愛珠 陳錦綢 陳吳裡 敖芸芝 敖芸芳 敖芸蓓葉聰馥 陳文泰 陳東海 陳友霖 陳友鑫 陳雯雯 追加被告 陳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駁回一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至㈥訴訟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侯福同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2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台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38年收件,收文字號為成字第593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20日,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33.0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路3段470巷2號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 基地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50元;㈢被上訴人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陳淑敏、陳淑美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5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路1段28巷2號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50元;㈣被上訴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應將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7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路1段32號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50元;㈤被上訴人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應將新北市○○○段成子寮小段1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9地號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台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收文字號為成字第596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20日,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64.2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路1段28巷1號建物(面積16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400元;㈥被上訴人陳石福、陳信義、袁陳愛珠、陳錦綢、陳吳裡、陳葉聰馥、陳友霖、陳友鑫、陳雯雯、 陳世騰 、陳文泰、陳東海及追加被告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38、18-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8、18-60地號土地),台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收件,收文字號為成字第603號,登記日期為42年12月23日,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69.2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上新北市○○區○○路1段50號建物(面積9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陳吳裡應自上開基地遷出,且被上訴人陳石福、陳信義、袁陳愛珠、陳錦綢、陳吳裡、陳葉聰馥、陳友霖、陳友鑫、陳雯雯、陳世騰、陳文泰、陳東海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3,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60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說明如下:
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按上訴人請求各該被上訴人返還基地面積,於上訴人在98年10月7日起訴時(原審卷1第3至22頁)之公告現值核定。揆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
24、56、72、87、108、109頁),系爭18-12地號土地占有面積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750,700元(28,700×61);系爭18-15地號土地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578,500元(28,700×55);系爭18-17地號土地占有面積33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947,100元(28,700×33);系爭18-19地號土地占有面積168平方公尺部分之公告現值為4,821,600元(28,700×168);系爭18-38、18-60地號土地占有面積共計90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492,000元(38,800×90)。以上合計12,589,900元(1,750,700+1,578,500+947,100+4,821,600+3,492,000),爰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於拆屋還地訴訟之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589,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4,188元,上訴人已繳納163,464元(見本院卷第28頁),尚欠裁判費20,7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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