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15號聲請人即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柯寶祝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張紫翔 被告 陳福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由傑 (住新北市○○區○○路1段158巷2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件訴訟被告陳福金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之訴,因被告陳福金之子具狀表示被告陳福金因中度失智,本身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亦無法自主言語,應無訴訟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陳福金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情,有被告陳福金之子陳由傑提出之陳報狀1件為證,可認為屬實。本院審酌陳由傑為被告陳福金之子,年為40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又與被告陳福金同住,認以選任陳由傑為被告陳福金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