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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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柯寶祝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訴人 廖淑花
陳麗香 張坤宗 陳燦 乞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新發
張淑芳 上列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視同上訴人李 張美惠
張釵 上訴人 林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英
公示送達) 陳文峯 陳瑞枝 陳茗香 陳茗蕙 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 陳福金 特別代理人 陳由傑
樓被上訴人 侯金蓮
陳美麗
號之4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由傑
樓被上訴人 陳美玲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由欽
號之1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慈君 被上訴人 侯福同
陳福來
號3樓 陳國欽 陳國祥 陳梅桂 陳色惠
樓 陳淑敏 陳淑美 兼上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葉旺 被上訴人 敖芸芳
敖芸芝 敖芸蓓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林志強 律師 高鳳英 律師被上訴人 陳石福
陳信義 陳吳裡 陳 葉聰馥 陳文泰 陳東海 陳友霖 陳友鑫 陳雯雯 陳莉敏 ( 陳世騰 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雯 (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 (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梅 (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 陳友勝 (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袁 陳愛珠
樓 陳錦綢 追加被告 曾陳嬌
林 郭秀子 郭秀蘭 高 郭秀華
樓 周錦椿 周錦祥 周秀琴 周秀勉 周俊男 周俊良 周俊宏 周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下稱凌雲禪寺)在原
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1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2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38年成字第593號收件,於39年4月20日所為權利範圍33.0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593號地上權);坐落同地段1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9地號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38年成字第596號收件,於39年4月20日所為權利範圍64.2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596號地上權);坐落同地段1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4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38年成字第588號收件,於39年4月20日所為權利範圍47.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588號地上權),及坐落同地段18-38、18-6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8-38、18-6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38年成字第603號收件,於42年12月23日所為權利範圍69.2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603號地上權),均為無效,或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予以終止,又凌雲禪寺所有同地段18-15、18-17、18-18、18-2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8-15、18-17、18-18、18-21地號土地)遭無權占有,而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原審判決㈠張新發、 李張美惠 、張釵、張坤宗、張淑芳應就系
爭588號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其上新北市○○區○○路1段28巷5號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1段28巷
5號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凌雲禪寺,又 陳燦乞 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應與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自100年7月3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凌雲禪寺510元。㈡陳麗香應將坐落系爭18-14、18-19地號土地上之同路1段28巷4號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下稱1段28巷4號建物)拆除,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基地予凌雲禪寺,並應給付凌雲禪寺8萬4,600元,暨自98年12月11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凌雲禪寺1,410元。㈢陳葉旺應將坐落系爭18-14地號土地上之同路1段28巷2號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1段28巷2號建物)拆除,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基地予凌雲禪寺,並自98年12月26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凌雲禪寺90元。㈣廖淑花應將坐落系爭18-17、18-18號地號土地上之同路1段30號建物(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下稱1段30號建物)拆除,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基地予凌雲禪寺,並應給付凌雲禪寺幣13萬8,600元,暨自98年12月26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凌雲禪寺2,310元。㈤林清智應將坐落系爭18-21地號土地上之同路1段22巷5號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1段22巷5號建物)拆除,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基地予凌雲禪寺,並應給付凌雲禪寺6萬4,800元,暨自98年12月11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凌雲禪寺1,080元。
凌雲禪寺於100年10月5日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曾
陳嬌為被告,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凌雲禪寺下開㈡至㈥訴訟部分廢棄;㈡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侯福同應共同就系爭593號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將其上新北市○○區○○路3段470巷2號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下稱3段470巷2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基地騰空返還予凌雲禪寺,並連帶給付凌雲禪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凌雲禪寺3,050元;㈢陳福來、陳葉旺、陳國欽、陳國祥、陳梅桂、陳色惠、陳淑敏、陳淑美應將坐落系爭18-15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1段28巷2號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下稱1段28巷2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基地騰空返還予凌雲禪寺,並應連帶給付凌雲禪寺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凌雲禪寺2,750元;㈣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18-17地號土地上之同路1段32號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下稱1段32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基地騰空返還予凌雲禪寺,並應給付凌雲禪寺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凌雲禪寺2,550元;㈤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應共同就系爭596號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將其上同路1段28巷1號建物(面積168平方公尺,下稱1段28巷1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基地騰空返還予凌雲禪寺,並應連帶給付凌雲禪寺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凌雲禪寺8,400元;㈥陳石福、陳信義、袁陳愛珠、陳錦綢、陳吳裡、 陳葉聰馥 、陳友霖、陳友鑫、陳雯雯、陳世騰、陳文泰、陳東海及曾陳嬌應共同就系爭603號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將其上同路1段50號建物(面積90平方公尺,下稱1段50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基地騰空返還予凌雲禪寺,並應連帶給付凌雲禪寺363,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凌雲禪寺6,060元,又陳吳裡應自上開基地遷出(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589,900元(見本院卷1第166頁),凌雲禪寺業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4,188元(見本院卷1第28、166、278頁)。
凌雲禪寺於101年4月19日(嗣於101年5月2日更正)追加起訴
,請求 林郭秀子 、郭秀蘭、 高郭秀華 、周錦椿、周錦祥、周秀琴、周秀勉、 周秀花 、周俊男、周俊良、周俊宏、周俊揚應與廖淑花共同將系爭1段30號建物拆除,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基地予凌雲禪寺,並應給付凌雲禪寺138,600元,暨自98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凌雲禪寺2,310元。又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或宣告終止,若宣告終止,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拆屋還地,聲明求為:㈠陳福金、侯金蓮、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侯福同所有系爭593號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或終止之。如終止該地上權,上開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其上系爭3段470巷2號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基地予凌雲禪寺。㈡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所有系爭596號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或終止之。如終止該地上權,上開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其上系爭1段28巷1號建物(面積168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基地予凌雲禪寺。㈢陳石福、陳信義、袁陳愛珠、陳錦綢、陳吳裡、陳葉聰馥、陳友霖、陳友鑫、陳雯雯、陳莉敏、陳莉雯、陳友勝、 陳素梅 、陳莉梅、陳文泰、陳東海及曾陳嬌所有系爭603號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或終止之。如終止該地上權,上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共同將其上系爭1段50號建物(面積為90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基地予凌雲禪寺。㈣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坤宗、張淑芳所有系爭588號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或終止之。如終止該地上權,上開上訴人應共同將其上系爭1段28巷5號建物(面積為17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基地予凌雲禪寺,又陳燦乞應自上開土地遷出(本院卷第274至280、345至349頁)。
本院就上開、所示上訴及追加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於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上開所示上訴聲明㈡、㈤、㈥關於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之
訴,分別與上開所示備位之訴聲明㈠、㈡、㈢,立於先、備位關係,而本院依職權查知各該聲明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於101年4月19日備位之訴起訴時較原審起訴時為高,此有地價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應按凌雲禪寺請求返還該土地面積,於101年4月19日之公告現值核定價額。經查,系爭18-12地號土地占有面積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696,200元(44,200×61);系爭18-19地號土地占有面積1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425,600元(44,200×168);系爭18-38、18-60地號土地占有面積共計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346,000元(59,400×90),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467,800元(2,696,200+7,425,600+5,346,000)。
㈢上開所示上訴聲明㈢、㈣關於拆屋還地之訴,應按凌雲禪寺
請求返還該聲明標的土地面積,於凌雲禪寺在98年10月7日起訴時(原審卷1第3至22頁)之公告現值核定。揆之凌雲禪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24、56、72、87、108、109頁),系爭18-15地號土地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578,500元(28,700×55);系爭18-17地號土地占有面積33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947,100元(28,700×33),爰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25,600元(1,578,500+947,100)。
㈣上開所示備位之訴聲明㈣,按凌雲禪寺請求返還系爭18-14
地號土地占有面積17平方公尺,於101年4月19日之公告現值(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價表)751,400元(44,200×17),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㈤上開所示對林郭秀子等人追加起訴部分,按凌雲禪寺請求返
還18-17、18-1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77平方公尺,於101年4月19日之公告現值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價表)3,403,400元(44,200×77)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㈥綜上,上開、所示上訴及追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2,148,200元(15,467,800+2,525,600+751,400+3,403,400)。
上開、所示上訴及追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2,14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380元,凌雲禪寺業已繳納184,188元,應予扣除。又上開所示原審判決㈠關於命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部分,與上開所示備位之訴聲明㈣立於先、備位關係,張坤宗等人已對於上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21,696元(見本院卷1第80頁),亦應扣除。再上開所示原審判決㈣,與上開所示對林郭秀子等人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廖淑花已對於上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34,318元(見本院卷1第82頁),亦應扣除。故凌雲禪寺應補繳裁判費差額70,178元(310,380-184,188-21,696-34,318),未據凌雲禪寺繳納,茲限凌雲禪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