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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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夏安緗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夏梁幸 關係人 夏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夏梁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夏安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夏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夏梁幸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夏安華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梁女 (即相對人)目前臥床、無法坐立、需他人餵食軟食、使用尿管之狀態,情緒起伏大。梁女受鑑定時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無喪失,無可溝通之口語能力,日常生活事務需人幫忙,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無社交活動。綜合以上所述,梁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梁女目前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10010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現年79歲,現因腦中風關係,臥床、左側偏癱無行動能力,有尿管。相對人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目前入住本市新昆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相對人現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026,370元、定存約120萬元,名下有財產有戶籍地公寓1戶,另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相對人可簡單回應自己的名字,可與人社交互動表示「你好、再見」,但認知較混亂、時好時壞、無法清楚辨識家人,評估其認知、表達能力受限制,無法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監護人選為案次女(即聲請人),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案三女(即利害關係人夏安華)共同安排案主(即相對人)未來生活照顧,並協助案主代辦各項事務及財產管理相關事宜。案次女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評估具有監護能力。案次女現職工作時間、尚相對彈性,可及時因應案主所需,執行監護責任與義務。案次女擬維持案主的財產管理方式,不予變動,並持續與案三女偕同合作,共同規劃案主未來生活照顧及醫療行為治療安排。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案三女,自述身心健康狀況尚佳,口語表達能力順暢,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案三女表示瞭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義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過去庶務性、家務家事採買主要由案三女協助案主,自110年3月9日起案主入住機構迄今,案三女分擔平日機構探視相對人,親子依附關係良好。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夏安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府110年11月8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00252331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身心狀況尚佳,具有監護能力,且相對人相關醫療及照顧事宜,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對相對人之病史及現況瞭解清楚,亦使相對人受到良好之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夏安華則為相對人之三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親屬會議同意書雖無相對人長女 夏安芝 、長子 夏安國 之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然參以夏安國從離婚後搬離基隆,此後即鮮少與家人聯繫,平時幾乎無聯繫來往,見面頻率1年僅約1次;另夏安芝已與家人失聯多年,其長女 陳御庭 從小即由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夏安華照顧長大,有前述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故其等自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夏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夏安緗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夏安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