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向仟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啓峰 (董事)原告NGUYENDUCTOI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900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的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8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卷宗可以核對。因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 陳正益 到場作證,其證人日費及旅費合計為新臺幣1,9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報到單、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為證。該證人日費及旅費均屬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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