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徐國雄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鄧明斌 (局長),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變更代表人為陳琄(代理局長),有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新任代表人陳琄承受訴訟,續行本件抗告程序。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本件原裁定以:勞動部民國110年3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3583號訴願決定係於同年月18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3月19日起,算至110年6月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法定期間內適逢政府實施全國三級警戒,訴訟非急迫性延緩辦理,本案雖已逾期,實際為配合政府政策。抗告人為殘障人士,未受完基本教育,不熟悉法律條文,本應受幫助及輔導,況本件訴願過程有諸多不合邏輯之處,希冀透過訴訟流程以解不公平之處云云。
五、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次按訴願文書之寄存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經查,訴願決定係於110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台南郵局,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則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3月28日發生效力起算,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係居住於臺南市東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10年6月1日(星期二)屆滿(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2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上所蓋印收文日期戳章印文足憑(原審卷第17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依法即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起訴之法定期間正值全國疫情三級警戒,訴訟非急迫性延緩辦理,抗告人不熟悉法律條文,其起訴逾期,實係配合政府政策云云,惟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25日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期間延長,全國各級法院本於防疫優先原則,並維持公務正常運作,原則上雖暫緩開庭,惟其他審判及行政工作仍持續進行,並不影響抗告人遞送起訴狀,抗告人對於相關規定如有未明,並非不得先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即得以確保其訴訟權益,抗告人捨此未為,卻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