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武宗於民國110年3月11日6時30分至7時許前,在臺南市佳里區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以電力驅動之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7時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興里某無名道路與臺19線公路120.2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麗玲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7時5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黃武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武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麗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資參佐(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被測人為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5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45至52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曾於92年、99年及101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仍駕駛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且不慎與證人陳麗玲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其所駕電動代步車之車速復較一般汽、機車為慢,兼衡被告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頸部受傷及中風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仰賴政府補助生活,與已成年之女兒同住(參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參本院卷第41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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