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崇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段首:「葉崇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部份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本件兩次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兩次竊盜罪,顯有惡性,且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僅因圖他人之交通工具供己代步之利益,即行竊使用後便隨意棄置,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害人及告訴人遭竊取之自小貨車均已經警尋回,且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物,均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卷附足參(見警卷第19頁、第3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404號被告葉崇權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崇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0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旁,以
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王川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5月1日5時20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路邊停
車格,徒手竊取 蘇木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王川華、蘇木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川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川華指訴、被害人蘇木盛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臺南市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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