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監簡上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號、109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號、109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8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是上訴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5頁),依前述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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