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75號上訴人 張玉姝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8日8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4公里處時,經民眾於當日檢附資料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550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32頁)而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30日前。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舉發機關收文日,原審卷第34頁)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0年4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A2550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3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為板橋、中和出口匝道,其設計為內外兩線車道,非一般單車道出口匝道,故於出口專用車道匯入匝道繪製有虛白線以區分內外車道之行車。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日係於國道3號欲從中和交流道而下,於北上38公里處即依道路標誌行駛於外側出口專用車道,再一路直行至右轉向匯入匝道,並直行於外側(交通標誌指引往中和靠右行駛),未有任何車道之變換。系爭車輛於匝道出口前30公尺,即依右轉向而打方向燈,於右轉匯入匝道直行時,因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有車輛轉為直行時自動熄滅之安全設計,致方向燈自動熄滅,非駕駛人刻意為之。原判決混淆系爭車輛匯入車道、變更車道,且未敘明「全程」使用方向燈所指為何、如何認定?對於本件駕駛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欠說明,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亦未勘驗行車錄影帶查明事實,有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對於本件裁罰,亦有未依法定構成要件明確原則、違背裁罰法定之嚴格文理解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擴張解釋,並違反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並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無非以原判決未詳加查辨其係匯入車道而遭混淆為變換車道,及就本件上訴人如何未全程打方向燈、有何故意或過失等理由,謂係未予論述等情為據;但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車輛開始跨越繼之穿越白虛線之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該虛線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用,並據以就斯時上訴人確已構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說明所憑證據暨論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之爭執,為具體之指駁論述(原判決第6頁第7至26行),所為論斷經核且與卷證相符,並與規定相合;另就上訴人變換車道過程中間因有方向燈熄滅而構成違規之認定,亦經具體指明應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車道完成時,均應全程顯示方向燈等(原判決第5頁第5至20行、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11行),對於所參採證據及得心證等理由,均已詳為論述;再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至少係有過失乙節,亦有詳加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原判決第9頁第20至29行),並均符合規定,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均係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理由之論斷,憑個人一己之見解而重複爭執,空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均不可採。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判決未勘驗行車錄影帶以調查證據查明事實云云,惟原審法院實已針對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將勘驗筆錄送請兩造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原審卷第40至43頁),上訴人並有於110年8月24日就勘驗筆錄內容具狀陳述意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對於勘驗內容且僅爭執應列載其個人主觀所認知其「無任何變換車道」之事實,並依憑勘驗結果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提出其攻擊防禦之陳述意見,顯然原審法院係依法勘驗現場光碟內容後始採為證據,更已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爭執暨意見,於原判決敘明依其主張並無必要另由兩造到場再次勘驗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14至16行),比對上訴人所爭執內容,確亦可見均屬其個人就勘驗內容是否可得出對其有利評價之認定,為一己意見之表述,上情均可見原審法院採為證據之光碟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經勘驗之情形,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亦均符合規定,上訴人仍謂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或謂有其餘違反明確性原則、違法擴大文義解釋、違反處罰法定或比例原則等違法云云,實均係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事項,憑個人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漫為指摘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仍無理由。
五、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