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宗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度簡字第853號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處刑之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4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正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惟被告為殘障(右手截肢)低收入戶,本件被告竊取財物價值輕微,請求能同被告前案(本院110易101號)判處免刑。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請求能改判處免刑,然以,被告本案與前案(109.06.05,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電線桿,持老虎剪竊取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公司之電纜接地線,價值約新臺幣40元),除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相同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又再犯本件犯行,顯難認其有因前案偵查而知警惕,雖其本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害人公司依被告情狀於前案及本案均無意對其求償,然其屢犯相同犯行,自難予以免刑諭知。
四、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於民國98年執行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提供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施詐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緩刑並期滿(本院106簡上236號,107.01.31確定)後,除前案犯行,即未有因犯罪經偵查之紀錄,考量本件犯案情節、其因困於身體及生活經濟狀況,致觸犯本罪,犯後表示悔悟,信其再次經此追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被告狀況,為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7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正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行竊地點乃低度管理處所,且所得不多,並參酌被告自陳的身體及生活狀況(車禍受傷無能謀生),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告吳正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電線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斜口鉗1支,竊取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所有之電纜接地線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新永安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永安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哲勛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上開小型斜口鉗1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該小型斜口鉗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上開小型斜口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周文祥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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