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4年10月間下旬至│94年11月間某日至│95年6月4日│││95年1月14日│95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1號│95年度毒偵第411號│95年度毒偵第273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826號│95年度訴字第826號│9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實││││││審├──────┼──────────┼───────────┼──────────┤││判決日期│95.05.17│95.05.17│96.04.09│││││││││││││├─┼──────┼──────────┼───────────┼──────────┤│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826號│95年度訴字第826號│9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確定日期│95.06.12│95.06.12│96.04.26│││││││││││││├─┴──────┼──────────┼───────────┼──────────┤││台中地檢95年度執字│台中地檢95年度執字│台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5883號│第5883號│第5620號││備註│(95執緝1935)│(95執緝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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