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
原告 潘黎春燕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告 吳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0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嗣原告於該案提出抗告,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抗告駁回,故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6年1月30日,未載有到期日,是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算至89年1月30日,即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遲至110年5月間始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於二十幾年前積欠被告這筆錢。原告之前住我們隔壁,被告有跟他要錢,但他沒有錢。但被告沒有聲請過本票裁定,也沒有起訴、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裁定獲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1月30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6年1月30日起算3年,並於89年1月30日期滿而罹於時效,然本件被告遲至110年5月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此有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參(見110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卷第7頁),顯逾3年,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潘黎春燕
86年1月30日
未填載
40萬元
CH061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