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陳芯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原告賠付所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位於臺中市南區(見本院卷第59頁),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為臺中市,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查訪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該址,其查訪結果為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址4樓之1(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確實居住於臺中市。基上,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位處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殊有未恰,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