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

原告 潘俞宏

被告光研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郁庭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1668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郁庭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簽訂光研科技法律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各合夥人得按月支領定額薪資並以費用列支,其薪資數額由合夥人會議議定之;惟本所成立後第一季(即108年2月至4月),全體合夥人同意暫不支領薪資,改以認列薪資債權方式辦理並於108年底前統一結算。」原告約定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108年2月至4月計3個月薪資,共18萬元,因轉為債權方式認列(下稱系爭債權),而得於後向光研科技法律事務所請求給付,然原告於108年間請求系爭債權時,陳郁庭以事務所公積金尚不足,建議延後取款,原告因此同意於後請求給付。嗣原告於109年底向陳郁庭表示欲退出合夥,並再次請求系爭債權,惟陳郁庭表示系爭債權當年度早已支付而拒絕支付,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薪資債權之請求是依貢獻所應得金額,再扣除薪資,剩餘部分才作為獎金,與被告所稱盈餘分配之預領不同,如為盈餘分配,會依照出資額比例,而不是現在的算法。有關扣除已領取薪資部分,超過薪資部分是屬於報酬,反之,可領取分配金額,如低於薪資,薪資也不用退還,所以與盈餘分配沒有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除合夥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本所各項案件之收入應分為公基金、接案獎勵、工作報酬等部分,…。」其中公基金用於支應事務所之支出開銷(如租金、影印費、印花稅等),依案件收入13%之比率提撥;接案獎勵用於獎勵接案合夥人之獎勵金,依案件收入15%之比率提撥,年底結算;工作報酬用於支付合夥人對各該案件所投入勞務之對價依案件收入72%之比率提撥。各該合夥人各年度之收入分配總額,係由各筆收入中之「接案獎金」及「工作報酬分配」所組成,惟因應合夥人之生活所需及事務所甫開業有案源不穩之現實,而有以下配套措施:①系爭契約書第6條前段約定:「各合夥人得按月支領定額薪資並從費用列支,其薪資數額由合夥人會議議定之。」因考量合夥人之生活所需,上開分配總額無法於年底再作一次結算,為求合夥人毎月可分配所得之穩定,依108年3月11日合夥人第三次會議紀錄,雙方協議毎月5日固定發放薪資,陳郁庭8萬元、原告6萬元,其餘則於年底再做結算;亦即,各該合夥人之收入分配所得,如高於其已領取之薪資,則將結算並發放其差額;各該合夥人之收入分配所得,如低於其已領取之薪資,則應將其溢領之數額退還予事務所。②系爭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惟本所成立後第一季(即108年2月至4月),全體合夥人同意暫不支領薪資,改以認列薪資債權方式辦理並於108年底前統一結算。」因考量事務所甫開業而有案源不穩之現實,且既有資金須優先用以支付事務所共通開銷(如租金、影印費等),在找到案件並收到服務費用之前,當時預估至少有一季時間恐無法如數支付各該合夥人之薪資,為避免事務所發生資金短缺之情事,雙方因此有此約定。

(二)事務所108年度所有案件皆為陳郁庭所籌措,依108年11月7日合夥人會議摘要內容顯示,案件收入共420萬8,700元,而可分配金額(接案獎金+執行報酬):陳郁庭為274萬9,529元、原告為71萬5,090元;期末可分配金額(可分配金額-已領取薪資):陳郁庭為218萬9,529元(274萬9,529-56萬)、原告為29萬5,090元(71萬5,090-42萬),其中期末可分配金額所扣除之56萬元(7個月,每月8萬元)元及42萬元(7個月,每月6萬元),即為雙方預領之薪資數額,因該等數額係預領,故於年底結算時予以扣除;又依108年12月30日合夥人會議摘要內容顯示本年度期末調整分配金額:陳郁庭為189萬1,169元(加 邱扣林 ,另28萬8,600元已於109年3月5日分配)、原告為12萬1,690元(另17萬1,000元已於109年3月5日分配)。原告108年度則未找到任何案件,其案件收入為0元,對於「事務所之共通性支出」並無任何付出或貢獻,惟事務所對其所應分得之數額則如數結清,並無任何短少或虧欠,當然更無所稱積欠系爭債權之情事。

(三)原告空言泛稱於108年間請求系爭債權時,陳郁庭以事務所公積金尚不足,建議延後取款云云,惟所述事項未舉證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之處,說明如下:①原告與陳郁庭同為事務所之合夥人,並非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既曰合夥人,則雙方之間為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得獨立執行其職務,其收入來源為各年度盈餘即結算後之年度可分配數額,此與受僱於事務所而領薪資有所不同,系爭契約為雙方所共同草擬及簽訂,故原告對系爭契約書內容及收入分配之約定甚為熟稔,亦知悉雙方既為合夥人,其約定「定額薪資」僅係預領性質,與受僱人領取之薪資費用有所不同。②原告既為事務所合夥人,則何以具有薪資債權可言?該薪資債權又是從事務所收入之何部分撥付?又原告究係於108年之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請求?有無相關會議記錄或對話內容?均與焉不詳。③依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稱之「定額薪資」,係為平穩合夥人毎月可支配所得而採取之配套措施,其雖名為薪資,實質上為盈餘分配之預領,並非指各合夥人於盈餘分配(即各年度所得分配數額)之外,得再向事務所就其薪資數額請求給付。原告當時係事務所合夥人,並非受僱員工,其收入來源即為該年度結算後之年度所得分配數額,並無額外之薪資債權存在,且每月之合夥人會議亦有將相關財務收支狀況及此等情形予以說明,原告斷無不明白之理,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其系爭債權之說法,並未清楚交代始末,且與客觀事實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性質為合夥契約,本諸合夥契約之精神,各合夥人均為出資之經營者,而非雇員,衡情獲利之分配應在盈餘分配,而非薪資之領取,否則,即與合夥契約之目的相違。對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除合夥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本所各項案件之收入應分為公基金、接案獎勵、工作報酬等部分,並依下列規定分配:一、公基金:原則上以該案件簽約金額(含稅)按13%之比率進行提撥,其用途為支應本所共同開銷,包含但不限於合署費用、事務所租金、影印費用、郵電費用、書籍費用、資料庫費用、政府採購網領標費用等。二、接案獎勵:原則上以該案件簽約金額(含稅)按之15%之比率進行提撥,其用途為接案合夥人之獎勵金。三、工作報酬:原則上以該案件簽約金額(含稅)按72%之比率提撥,並按全體合夥人協議之工作及分配比率辦理。四、其他:如演講費、出席費等無須依本條規定進行分配。」等內容(見北院卷第17頁),益見合夥人所領取者均為契約所約定之盈餘分配,無論其名目為獎勵、報酬等。再者,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1月7日合夥人會議摘要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每人可分配金額應先扣除已領取之所謂「薪資」名目金額,易言之,所謂之「薪資」名目,本質並非薪資,而係可分配盈餘之內容,僅係於實際分配前預先給付而已。如此,即與合夥契約之目的及系爭契約書約定相符。是以,被告所辯之情,應屬可採。

(三)至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為據而主張應付108年2月至4月之每月6萬元薪資云云,然旴衡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各合夥人得按月支領定額薪資並以費用列支,其薪資數額由合夥人會議議定之;惟本所成立後第一季(即108年2月至4月),全體合夥人同意暫不支領薪資,改以認列薪資債權方式辦理並於108年底前統一結算。」等內容(見北院卷第15頁)。可知合夥契約已約定108年2月至4月暫不支領所謂之「薪資」。又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11日合夥人第三次會議紀錄,其記載「有關本年度薪資,陳郁庭律師為每月8萬元、潘俞宏律師為每月6萬元,自108年度5月開始計算,每月5號撥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108年2月至4月間確無支領薪資之問題。從而,縱認原告所稱薪資性質之說為真,亦不及於108年2月至4月。再者,原告所稱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108年2月至4月計3個月薪資轉為債權方式認列云云,然無論是否轉列債權,對照前述之108年11月7日合夥人會議摘要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薪資」均為可分配盈餘之部分,已領取部分均為減項項目,故縱原告主張得以領取108年2月至4月薪資,亦有應退還已領取之可分配盈餘之問題,二者本得相抵,亦即原告僅得領取總數29萬5,090元之總數未變,故上開會議摘要基於計算方便,毋庸再將未領取之薪資列入,其計算結果於原告可領之總數並無不同。綜上,原告據以請求108年2月至4月間共18萬元之薪資,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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