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 林郁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6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告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6年12月9日止,被告應遵期還款,如未依約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視為到期後,被告應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式: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10年7月9日結算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57,86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帳放款查詢清單、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