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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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佑
李聖熏時宥銘陳昱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洋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聖熏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時宥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洋佑原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於民國104年6月入伍,10
6年6月3日退學),與 王炫凱 及 周煜宸 (王炫凱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周煜宸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炫凱於106年
3月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中華醫事大學,將泰金888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1組提供予周煜宸,再由周煜宸以代理帳號開啟4組帳號及密碼,再將前開4組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洋佑,復由林洋佑於106年3月
5日至同年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陸軍專科學校陸續招攬同學陳昱翰、李聖熏及時宥銘並提供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俾陳昱翰、李聖熏及時宥銘使用上開帳號及密碼,連結至前揭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MLB及NBA球賽輸贏為標的,輸贏以網站按照參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比賽結果,可依其投注金額及賠率獲得賭金,若未押中,則投注金額歸網站所有,每禮拜結算金額,透過林洋佑收取或交付賭金,結算後林洋佑再自周煜宸處取得陳昱翰、李聖熏及時宥銘等人之退佣,從中牟利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陳昱翰、李聖熏及時宥銘均為現役軍人,各自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李聖熏自106年3月6日至同年月14日止,時宥銘自106年3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止,陳昱翰自106年3月6日至同年3月下旬某日止,在陸軍專校寢室內,以林洋佑所提供之「泰金88
8」網站之網路帳號及密碼,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泰金888」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案經陸軍專校接獲線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林洋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炫凱及周煜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陳昱翰、李聖熏及時宥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陸軍專科學校案件調查報告1份。
㈤被告時宥銘匯款紀錄、被告李聖熏匯款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核被告林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洋佑與共犯王炫凱、周煜宸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洋佑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提供相同之賭博網站聚眾賭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㈡又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李聖熏、時宥銘、陳昱翰均為現役軍人,有兵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在軍事處所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各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聖熏、時宥銘、陳昱翰各自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該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洋佑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藉由提供賭
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給同校同學從中賺取佣金,而被告李聖熏、時宥銘、陳昱翰不專心於學業,竟參與賭博,是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有礙社會經濟秩序及軍人形象,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被告林洋佑、陳昱翰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被告李聖熏、時宥銘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且皆為在校求學之學生,尚屬年輕識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洋佑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聖熏、時宥銘、陳昱翰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洋佑、李聖熏、時宥銘、陳昱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4人目前均有正職,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另就被告林洋佑部分,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洋佑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洋佑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賺取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手續費等語,故而估算其於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李聖熏、時宥銘、陳昱翰均供稱結果賭輸,陳昱翰、李聖熏及時宥銘分別輸款新臺幣45萬元、1萬5千元及4萬5千元等語,卷內復無被告3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