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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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107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長森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午7時22分許,因舍房事務與同屬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義舍26房之受刑人 江英龍 發生口角爭執,蔡長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在上開義舍26房內,接續徒手毆打江英龍數下,致江英龍受有手部、腳趾流血、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江英龍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長森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卷第82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英龍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第30頁反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7年3月12日桃監戒字第1070001270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自白書、談話筆錄各2份、內外傷紀錄表1紙、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
107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並未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云云,惟依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8年2月15日桃監戒字第1080010591
0號函暨舍房人員清冊所示(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於107年1月30日轉入桃園監獄義舍26房、告訴人則於107年2月8日轉入上開舍房,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9日確實均收容於桃園監獄義舍26房內,再佐以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所示,於107年
2月9日上午7時22分許,收容於上開舍房內穿綠色上衣之受刑人,徒手接續毆打穿深色上衣之受刑人數下等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既均收容於桃園監獄義舍26房,告訴人所稱因舍房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而遭收容於同舍房之獄友徒手毆打數下,自為被告甚明,被告前揭辯稱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曾毆打告訴人乙節,顯與舍房人員清冊、勘驗筆錄並不相符,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道歉,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1.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到補償等情事詳加考量,並作為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實已考量雙方尚未和解之情事。再者,本院考量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手部、腳趾流血、破皮等傷勢情節,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當之情事,至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自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填補,告訴人是否已獲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然實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應加重刑責。此外,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3.累犯之論述: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⑵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傷害罪,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另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⑶至於原判決雖未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按被告所犯情
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逕依該累犯規定一律加重被告之刑,然與本院嗣依該解釋意旨,審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尚無不同,是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4.是以,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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