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人 彭鈺龍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告 彭鈺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鈺麟係告訴人彭鈺龍之胞兄,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前某日商議被告及告訴人父親 彭錦泉 (91年8月22日死亡)遺產繼承事宜時,利用告訴人生意失敗負債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若不將彭錦泉所遺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地)過戶由其保管,該房地將會被法院查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1年11月22日簽立同意書,將本件房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就本件房地之部分繼承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偵查後,則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均係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經查,被告彭鈺麟涉犯詐欺罪嫌之時間係於91年11月22日前某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11月間起算10年,完成日至遲於101年11月22日屆期,惟告訴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至今尚居住本件房地內,故被告之侵占行為仍在繼續中,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故其以後之繼續侵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其侵占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不服上述不起訴處分提再議之聲請,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中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所偽造,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被告及其妻 郭玉梅 將系爭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設置為補習班,限制聲請人在該處居住空間之行為,聲請人將擺設於補習班之物品移開時造成周邊物品掉落地面破損,遭郭玉梅提告毀損案件,是被告侵占之事實仍繼續,原檢察官不查顯有未合,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調查後,則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侵占、詐欺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其認定之理由均已詳敘同前,意旨雖指稱如上,惟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均係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前某日,向聲請人佯稱:若不將其父彭錦泉所遺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過戶由其保管,該房地將被查封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91年11月22日簽立同意書,事後持同意書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此方式侵占之,涉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部分,該等罪名之本質係即成犯,自犯罪行為完成時起,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追訴權時效。是聲請人指陳被告上揭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自91年11月30日起算。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即本件追訴權時效最遲於101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然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遞狀向原署提出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及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10年追訴期間,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前某日,向聲請人佯稱:若不將其父彭錦泉所遺之系爭房地過戶由其保管,該房地將被查封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91年11月22日簽立同意書,事後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等文件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此方式侵占之,涉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部分,而侵占罪、詐欺罪名之本質係即成犯,自犯罪行為完成時起,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追訴權時效。是聲請人指陳被告上揭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自91年11月22日起算。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即本件追訴權時效最遲於101年11月22日即已屆期完成,然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遞狀向原署提出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及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10年追訴期間,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又再議處分認本案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駁回再議聲請之再議處分,亦核無違法。
㈡、綜上所述,本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是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本案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先後為不起訴之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再議處分,核無違法。聲請人仍認被告侵占之行為係繼續犯,顯有誤會,其就此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另雖認被告涉有偽造卷附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然本件聲請人於107年6月7日偵查中陳稱:我要告詐欺跟侵占,因為我認為偽造文書的時效已逾期,所以我沒有要告偽造文書(見107年度他字第3246號卷第30頁反面)等語,是就上述偽造文書部分顯未據聲請人告訴且原不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為處分,自不在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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