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貴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貴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向貴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5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經裁定均累犯,所更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月│104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104年6月23日│同左│104年7月28日││││││易字第650號│││││││││││││├─┼──┼──────┼───────┼──────┼──────┼─────┼───────┤│2│竊盜│原為有期徒刑│103年6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104年4月7日│同左│104年5月11日││││3月,嗣經更││法院103年度│││││││定累犯為有期││花簡字第425│││││││徒刑4月││號││││├─┼──┼──────┼───────┼──────┼──────┼─────┼───────┤│3│竊盜│原為有期徒刑│103年6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104年4月7日│同左│104年5月11日││││3月,嗣經更││法院103年度│││││││定累犯為有期││花簡字第425│││││││徒刑4月││號││││├─┼──┼──────┼───────┼──────┼──────┼─────┼───────┤│4│竊盜│原為有期徒刑│103年7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104年4月7日│同左│104年5月11日││││3月,嗣經更││法院103年度│││││││定累犯為有期││花簡字第425│││││││徒刑4月││號││││├─┼──┼──────┼───────┼──────┼──────┼─────┼───────┤│5│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6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104年4月10日│同左│104年7月20日││││││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59號││││├─┼──┼──────┼───────┼──────┼──────┼─────┼───────┤│6│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8月14日│本院105年度│105年11月30│同左│106年1月4日││││││審簡字第2149│日││││││││號││││├─┴──┴──────┴───────┴──────┴──────┴─────┴───────┤│※前開編號2至4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之宣告刑均載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判決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該判決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均為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載於聲請書備││註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