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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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告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被告 何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刑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8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常前往越南旅遊,因友人 何嘉軒 為越南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台塑公司)之台籍幹部,而認識同為台籍幹部之原告。原告因而加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分享在越南生活體驗及娛樂之群組「Vietnam」。民國105年10月27日,被告在越南參加友人何嘉軒之婚宴後,聽聞何嘉軒告知原告於席間拍攝被告照片上傳至越南台塑公司同事間之LINE群組內,並私訊質問何嘉軒為何邀請被告參加婚宴,表示被告此人有問題等語。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滿,認其與原告並無恩怨,竟遭原告於群組內批評,思及原告前於「Vietnam」群組內多次與群組內成員分享、炫耀及交流渠等於越南嫖妓、肛交之經驗,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複製原告於FACEBOOK上個人照片,並於照片上加註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河靜煉鋼 蔡宗淋 ,專搞肛門、嘴砲、布袋奶」文字(下稱系爭照片)後,將系爭照片張貼至某LINE群組(群組人數52人,其中僅5、6人在越南,其餘均在臺灣)上,使該特定群組人員得以共見共聞系爭照片,而公然侮辱原告。嗣原告之友人 邱雲源 在臺見聞該LINE群組上系爭照片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被告於系爭照片自行加註之上開文字與事實不符,且涉於私德,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復粗鄙下流,且被告上傳到成員人數多達50幾人之LINE群組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系爭照片四處流傳,不只原告名譽掃地,家庭破碎,且工作亦不保。原告精神受創嚴重,甚至必須求助專業醫師治療,心情始得稍微平復並正常過生活,顯見被告所為恣意侵權原告名譽之犯行對原告之傷害至深且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承其前於「Vietnam」群組內多次與群組內成員分享、炫耀及交流渠等於越南嫖妓、肛交之經驗之事實,被告只是複製原告在該群組內該項事實,原告既已在群組公開該事實在先,被告複製該事實在後,怎會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造成家庭破碎及需求助專業醫師治療等情,請原告舉證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陳稱其本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被告對於其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前揭侵權行為,亦表示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且有系爭照片及張貼系爭照片之LINE群組畫面照片附於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5至6頁、偵字卷第37頁),而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自承其前於「Vietnam」群組內多次與群組內成員分享、炫耀及交流渠等於越南嫖妓、肛交之經驗之事實,被告只是複製原告在該群組內該項事實,故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並提出原告於上開群組傳送之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71頁)。惟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蔡宗霖於105年4月起加入伊所經營名稱「Vietnam」之LINE群組,蔡宗霖於該群組中談論肛交之事,後蔡宗霖於同年月19日退出前開群組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且觀諸被告前開於本件所提出原告於LINE群組談論肛門話題之截圖資料,乃係原告於105年4月間,於名稱「2016懶猴vn」、「Vietnam」之LINE群組(前開2群組並非被告張貼系爭照片之群組)與該群組內成員交談內容。可知原告雖曾於LINE群組談論肛門之事,然此僅是原告短暫與特定人士交談內容,自難以此認定原告之性傾向,更遑論據此評論原告之人格特質。而被告於原告照片所為加註「河靜煉鋼蔡宗淋,專搞肛門、嘴砲、布袋奶」之文字,並非單純拷貝攫取原告於前開群組內之對話,而係被告自為貶損原告人格之詞,被告辯稱其僅係複製原告所述事實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於另一組群人數多達52人之LINE群組中張貼系爭照片,使該群組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自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是被告抗辯其系爭行為未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云云,洵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班肄業,現於台塑公司擔任廠務管理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並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被告於本件雖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然於本院刑事庭106年7月25日審理時則陳稱:其學歷為研究所,從事越南旅遊、語言翻譯類方面之研究,收入不穩定,是以接案件來計算收入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30頁)。而查被告之戶籍資料上註記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刑事易字卷第65頁),應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刑事庭所陳為可採。另查原告105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約114萬餘元,被告105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與利息所得約1萬6千餘元,此外兩造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文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珮琪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2894 號判決(107.01.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附民 字第 4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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