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壢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伍個毛重共陸點柒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前因騎機車未戴好安全帽而遭警攔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交付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毛重共6.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6.77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及白色結晶5 包(含袋毛重共6.78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且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共6.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6.7764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乙紙可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2 月26日至108 年8 月2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07 號撤銷,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1 月19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緩字第74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365 號及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604 號觀護卷宗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才1 年餘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二案均係與毒品有關罪質相近之犯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查,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毒品及吸食器予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依法接受裁判等情,有載明查獲經過之被告警詢筆錄、警製扣押筆錄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施以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但未遵從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依戶政資料所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99年間曾有1 次犯施用毒品罪,之後經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其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毛重共
6.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6.776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