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7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鄒松亮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貨車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78號被告楊偉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明係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右轉往富源行駛,行經忠富路與崙坪二路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右轉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右轉,適有鄒松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富路往富源方向直行駛至上開T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鄒松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神經損傷、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鈍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楊偉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松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偉明於偵查中之│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供述│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3.被告坦承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鄒松亮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發生車禍、現場狀況及雙方│││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情形之事實。│├──┼──────────┼────────────┤│4│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6│桃園市○○○○○道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形紀錄表│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楊偉明未注意上情,因而與告訴人鄒松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丞鈞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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