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欄倒數第5至2行所載:「嗣因曾永豊於同年月
11日16時45分許,搭乘由友人 鄭筱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曾永豊口袋內查獲大麻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9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嗣因曾永豊於同年月11日16時45分許,搭乘由友人鄭筱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時,曾永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
2.96公克,驗餘淨重12.95公克),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曾永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稍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9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7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64號被告曾永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豊前一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曾永豊販賣毒品部分暨執行刑部分,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而確定;二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高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轉讓毒品部分、二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1號裁定分別減刑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罪刑)、2月(下稱乙罪刑),甲罪刑再與上開一販賣毒品部分、三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丙刑期)確定;乙罪刑則與上開四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下稱丁刑期)確定,丙、丁刑期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俗稱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6年4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安街某網路咖啡廳內,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嗣因曾永豊於同年月11日16時45分許,搭乘由友人鄭筱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曾永豊口袋內查獲大麻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9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永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筱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9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6日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