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立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第2行「詐欺集團」應予更正為「他人詐欺」、第10行「自稱財務長之詐欺集團女子」應予更正為「自稱財務長之成年女子」、第10、11行「嗣上開財務長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上開財務長女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其本人或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含財務長在內之人數在3人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其為圖己利,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三)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於警詢供稱係以每月1萬5千元代價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財務長」女子,然綜觀卷內並無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提供帳戶使用之代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遽認有可供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告潘立德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德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嘉義基督教醫院旁統一超商,將其妻 曾鈺雅 借予其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變更為指定密碼),以超商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長」之詐欺集團女子,並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上開「財務長」女子使用。嗣上開「財務長」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31日10時35分許,以電話向 陳啟賢 佯稱係其同事,因需款急用而向其借款,致陳啟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啟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立德於警詢及偵│1、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查中之供述│2、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出租予上開「││││財務長」女子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陳啟賢於警詢中│告訴人因遭上開方式詐騙,│││之指訴│而匯款上揭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曾鈺雅於警詢中之│證人曾鈺雅將上開上開彰化│││證述│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告訴人因遭上開方式詐騙,│││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而匯款上揭款項至上開彰化│││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銀行帳戶之事實。│││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臨櫃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手機照片1張││├──┼──────────┼────────────┤│5│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登│1、該帳戶申設人係曾鈺雅│││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之事實。│││1份│2、告訴人匯款上揭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取得其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取得帳戶者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三、被告將上開彰化帳戶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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