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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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98年8月6日宣示,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乙○○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委託再審原告處理買賣事宜。再審原告遂以「售價淨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由仲介吸收,出賣人不予負擔」之條件,委託全國不動產新和加盟店營業員即再審被告丙○○、甲○○處理。嗣後甲○○帶訴外人 駱威宇 看屋,並出價305萬元斡旋,丙○○明確告知再審原告上情,並再次與再審原告確認成交金額300萬實拿,5萬元為仲介服務費等,但再審原告對駱威宇素昧平生,亦無仲介牽線見面,商談斡旋情事,故所稱看屋、斡旋等等,顯係再審被告編織謊言,白紙黑字,欺騙事實成立;又駱威宇及付款人即訴外人駱 王碧蓮 到庭作證時,再審原告當庭指明議價斡旋一事,乃子虛烏有,請本院依偽證罪究處,詎料,原審以再審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土地增值稅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合意,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此特別書面記載或約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請判決再審被告被告背信施詐圖利、駱威宇、 駱王碧蓮 出庭偽證應得之罪及返還再審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其再審書狀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