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告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原名 謝立楷 )、甲○○等三人為原告與前配偶 許秀鳳 所育子女,原告與前配偶於被告等幼年時,善盡父母親職,培養被告等取得高學歷,目前皆有良好收入及社會地位。然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間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因理財投資失敗,退休金全數損失,亦與許秀鳳於94年協議離婚,原告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況,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乙○○、甲○○各自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別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4000元、5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委任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表,堪認被告等確有生活能力,足以自給並扶養父母。審酌原告每月基本生活費僅15500元,並參以被告等財產均非富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原告扶養費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世昌